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告 廖蓮境 (原名 廖悅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73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莊大德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借據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大德於民國93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1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詎料,莊大德及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07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240,731元本息未清償,而被告為莊大德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民法修正之關係,故自110年5月21日起利率修正為16%。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莊大德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1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就前揭借貸本金及利息,與原告約定為莊大德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莊大德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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