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7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告 蔡泉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三段與師大路交叉口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731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車輛撞被告車,原告系爭車輛依規定不能直行是系爭車輛過失,被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110年4月22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資料,顯示109年1月5日6時35分10秒可見原告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上(第4車道)劃有直行及右轉之箭頭,其行車方向是西向東。而原告左邊之車道(第3車道)僅劃有直行之箭頭。被告車輛於6時35分21秒自左車道(第3車道)出現,其行駛方向為西向行至汀州路轉南,6時35分21秒被告車輛之左車頭與原告之右車頭碰撞等情(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告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更何況,被告所在之車道亦不准許被告右轉,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具原告所稱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車損之情。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9588元、烤漆1萬3900元、零件費用為4萬1243元(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7頁),則至109年1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124元(計算式:4萬1243元×1/10=4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7612元(計算式:1萬9588元+1萬3900元+4124元=3萬7612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7612元
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