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14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陳志賢 之遺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在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被繼承人陳志賢前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陳志賢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陳志賢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雙方並約定,陳志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惟陳志賢自95年3月2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36,291元及其利息未償還。今陳志賢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志賢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6,291元,及其中208,819元自97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確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對渠生前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瞭,故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債權之真實性即債務額是否合理,若有債權債務關係,應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縱本件債權確實存在,是否已經罹於15年請求權而消滅?另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債權利息,顯逾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之5年時效,因該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陳志賢積欠信用卡帳款未償還乙節,雖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8月1日彰院 賢家儒 95年度繼683字第0960030390號函、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之原本,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既為規模龐大之金融機構,其基於便利性或經濟考量而未保留得證明被繼承人陳志賢申請信用卡並使用之證據,則因該方式所生風險與舉證困難,自應由對自身帳務管理及保存方式有選擇權之原告負擔
。縱原告係因合併美商花旗銀行而難以提出,惟原告於合併前自當評估此項舉證風險,原告既承受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權利義務,由原告承擔此項不利益,亦屬公平。且本件被告並無自認或視為自認之情形,則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繼承人陳志賢確有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及積欠金額之真正,即不能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志賢確有其所主張之信用卡消費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志賢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6,291元,及其中208,819元自97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