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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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䜢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䜢艮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3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卓䜢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號

  被   告 卓䜢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䜢艮與 林嵩恩 前同在法務部○○○○○○○義一舍8房執行,詎卓䜢艮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9時許,在前開監獄舍房內,因清理舍房與林嵩恩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嵩恩之臉部,致林嵩恩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嵩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䜢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嵩恩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被告及告訴人於前開監所之訪談紀錄、同房受刑人之陳述書、本署詢問(勘驗)筆錄及舍房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開舍房內之上開傷害犯行,致其受有肩膀疼痛之傷害,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憑什麼,我沒清洗,你先清洗」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告訴人指稱受有肩膀疼痛之傷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並無驗傷單等證據提出佐證,尚難僅憑告訴意旨片面所指,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生氣才會講那些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且細繹告訴意旨所指前開恫嚇內容,客觀上並無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法益之具體通知,顯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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