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發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劉松發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與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賴俊宏 ,為隔壁之鄰居,於民國104年1月19日7時30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劉松發在其上開住處之頂樓釘牆壁而發出聲響,賴俊宏因不堪所發出之聲響已影響到其家人之休息,遂至竹東路34之2號之頂樓告知劉松發應將音量降低或將施工時間延後,劉松發聽聞後即要求賴俊宏下樓來講,而於同日7時43許,劉松發下樓後見到已先在竹東路34之2號前等待其前來之賴俊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鋸子1把,在竹東路34之1號前,一路趨前朝在竹東路34之2號前之賴俊宏揮舞,以此加害賴俊宏身體之事,恐嚇賴俊宏,致賴俊宏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賴俊宏見狀旋加以走避,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趕抵現場,當場扣得上開鋸子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宏訴由屏東縣政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松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松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恐嚇所用之鋸子1把扣案可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劉松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縱不滿告訴人之要求,亦應以合法之方式解決或處理,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行為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業已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無悔意,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無訛,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於事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造成之實害亦屬有限,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在案,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該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該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該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至扣案之鋸子1把,乃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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