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4行「內有美體儀8支、按摩棒8支」後補充「價值共新臺幣1萬4,400元」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擔任送貨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甫於104年4月23日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廖昱帆 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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