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7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林品丞 (即被繼承人廖依茹之繼承人)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壽榮 (即被繼承人廖依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依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依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6,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依茹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起訴時為年息2.095%)。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浮動利率計付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廖依茹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付款,尚欠本金96,666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廖依茹已於110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借戶資料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2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739號函、放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廖依茹之借款契約書等均不爭執,但請原告提出撥款給廖依茹之證明。又被告並未獲得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已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是原告已就廖依茹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經撥款至廖依茹帳戶等情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抗辯上開證據有遭偽造或不足採信之處,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並未繼承遺產云云,惟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廖依茹有無遺產為事實問題,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此抗辯,尚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廖依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