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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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81號

原告 黃鈺仁

被告 王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之個人資料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委由第三方電子支付交易平台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為網路交易收受款服務之會員(會員編號

  :「00000000000」),並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資料綁定為實體提款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1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 張近東 」連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將原告加入代購買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1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虛擬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7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影本、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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