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
原告 王家慶
訴訟代理人 許宗祐
被告 湯雨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0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即出租予被告,雙方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卷第23頁),租賃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500元,每月25日前繳付租金,被告並支付押租金3萬1000元。然被告自承租後僅繳納1個月之租金後,即未再按期繳納租金,迄111年9月30日租賃期滿止,仍欠11個之租金17萬0500元,且迄今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履次經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搬遷,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未付之租金17萬05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5500元。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影本、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第二類)為證。租賃契約部分,經核與正本相符。並有本院函調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110年9月30日屆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111年10月1日起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55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即每月1萬5500元),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故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之租金17萬0500元(註:未扣除押租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之日即租賃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500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為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