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

原告 沈品曜

被告 鄒書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票據號碼CH279354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6000元,發票日民國111年4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027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027號裁定准許。

系爭本票為原告應被告要求所開立,實際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百樂門娛樂時向被告借款支應開瓶費、之日常所需,惟原告嗣後並未清償前開借款,自應由原

告負票據付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年度司票字第3027號裁定准許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另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部分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且並未積欠被告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復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固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茲借暫借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整以回帳欠款、家裡所需,所借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乙節,有現金借支單附卷可參,參以前開借支單為原告所親簽乙節,又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即非無憑,此外,原告就兩造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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