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98號
原告 陳玉婷
上列原告對被告 紀欣愉 起訴求為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紀欣愉起訴,泛稱:原告僅知被告身分證號及先前活動於苗栗地區、被告係原告先夫生前之朋友 云云 各語,既未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即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備註:請務必盡量提供被告其他詳細資訊,例如使用電話門號等等,暨辦理閱卷),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