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253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忠
被告 賴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柏維 (註:未對支付命令異議)前就讀於修平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同被告、訴外人 陳美能 即 陳怡臻 (註:未對支付命令異議)為連帶保證人(於放款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其辦理就學貸款,得於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額度內借款(放款借據第1條),訴外人賴柏維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放款借據第4條),利率則依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嗣訴外人賴柏維辦理就學貸款19萬3670元,惟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1年3月20日起,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0.9%,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放款借據第7條、第8條),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放款借據第6條)。訴外人賴柏維尚欠本金計9萬8505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既為訴外人賴柏維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放款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被告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訴外人賴柏維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賴柏維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民法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9萬8505元
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1.9%
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15%
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