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43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被告 古義丞 即古世杰
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古**之姓名,亦未提出被告古**最新戶籍謄本,而無法確認起訴狀所載古**之地址是否為其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古**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古**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小段140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