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986號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黃 昱翔
被告 吳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25元,及其中新臺幣20,110元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上開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0,110元及專案補償款64,215元,共計84,325元。而台哥大公司已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門號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帳單、過戶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文件、代辦委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5頁、第97至10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325元,及其中20,110元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梓芸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7,965元
23,455元
2
0000000000
3,651元
16,776元
3
0000000000
4,197元
11,603元
4
0000000000
4,297元
12,381元
合計
20,110元
64,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