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原告 陳彥廷

被告 蔡鈞鵬擷鵬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9,1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委任原告開發汽車模具,經原告於110年3月完成9套模具,每套經雙方議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外,被告另委託原告安裝成品,工資共38,380元;再者,原告亦代墊被告車輛烤漆費用20,800元。然幾經原告催款,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委任、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180元(計算式:180000+38380+20800=23918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8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模具,兩造實為合作關係,由被告負擔水電材料費用,原告則付出技術勞務,原告也免費在被告店裡使用被告的空間及資源,而沒有支付水電或租金,兩造前已於110年終止合作關係,經會算結果,原告尚欠被告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開發模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有委任或買賣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支出之烤漆費應由被告支應,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模具之開發有否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烤漆費用、工資是否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 賴清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世邦汽車材料(下稱世邦汽車)負責人的先生,原告有拿被告的保險桿至世邦汽車烤漆,我不瞭解兩造間有無委任、合夥、僱傭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另證人 張創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消費者,很多東西都拿給被告改,我瞭解兩造的合作模式為合夥,原告是來幫被告一起做改車,我有跟兩人合作的事業體訂購側裙,原告有開模具的技術,被告表示可以請原告幫忙開發模具、製作產品獲利,我曾因大量叫貨打給原告,希望可以取得價格優惠,但原告則向我表示他要與被告分擔利潤,因此價格上沒有空間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觀之前開證述內容,均難認兩造間有何買賣與委任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所提所提110年7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則為原告向被告表達欠款之不滿(本院卷第119頁),亦難遽為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之證明;此外,原告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模具費用,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2.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訂有明文。查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委託原告處理烤漆事宜,然否認原告所提世邦汽車估價單與前開委託事宜相關等語。查證人賴清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兩造相識,原告有拿被告的保險桿至世邦汽車烤漆,我認為烤漆契約是存在於被告與世邦汽車之間,兩造因帳務未清,所以尚未付款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既然被告就有委任原告處理烤漆事宜,並不爭執,加以證人賴清露亦證稱:被告為前開烤漆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烤漆事宜即屬可採;此外,依原告所提世邦汽車估價單核算交修項目及預估金額結果共20,800元有之情,則有估價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20,800元,即屬有據。

 3.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彼間款項會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38,380元,有被告提出之會算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1頁),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會算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資38,380元,要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380元(計算式:38380+20800=59180)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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