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連 被上訴人 吳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4月1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至94年2月15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1,139元(含本金105,810元),又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讓與予上訴人,有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依法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139元,及其中105,810元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參照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及上訴人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既非銀行,亦非信用卡業務機構,更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足徵上訴人要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債權讓與人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2年間,斯時系爭條文既尚未修正公布,又上訴人於修法前業已受讓該債權,原債權銀行已無請求權可言,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上訴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則渠等就有關利率之規定,自不受上揭規定之拘束。又本件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現金卡契約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從而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時,自無系爭條文之適用。系爭條文未明文溯及適用,應認係立法者有意疏露,原審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且系爭條文就利息上限之規定僅屬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綜上,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係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條文無涉。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倘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審駁回上訴人之部分利息請求,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05,81
0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見此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月
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是以上開規定兼具效力性規定及取締性規定之性質。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條文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依前揭說明,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逾年息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
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仍有系爭條文之適用,俾符修法意旨。再者,原判決就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仍為年息20%,僅就104年9月1日後之年息調降為15%,尚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現金卡係無擔保金融商品,風險是否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務始於92年間,於104年9月
1日前即已成立,原審適用系爭條文駁回該日後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應非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應僅喪失分期還款之利益,而非將現金卡之債權轉換為一般消費借貸債權。況本件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讓與系爭債權予翊豐公司,後該公司再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系爭債權於102年10月30日轉讓予上訴人,有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2頁),上訴人既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屬現金卡債權,又中華商銀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規範,蓋依系爭條文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倘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之年息,不啻允許以脫法行為規避系爭條文所增訂循環利率不得高於年息15%之限制,而架空上開規定之保護目的,顯非立法本意。故上訴人雖非銀行及信用卡發卡業務機構,惟承前所述,於債權讓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原則下,系爭條文既已明文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予以限縮,則參照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條文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現金卡消費借貸關係,應適用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況系爭條文規範主體僅限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並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是無系爭條文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雖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惟此僅係重申系爭條文原債權人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與本院上開說明無違,尚難憑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139元,及其中105,810元自9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不利上訴人部分,並就廢棄部分增加年息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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