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成傷,其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84號被告鄭博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係 鄭麗美 之外甥,二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發生爭執,鄭博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鎖住鄭麗美之脖子並將其壓制於地,致鄭麗美因而受有鼻子擦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胞弟 鄭清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