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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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湯景華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臺北看守所醫師告知現罹腫瘤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其所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尚涉嫌於案發前預先調整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掩飾容貌、事後丟棄案發時所穿著衣物等舉止,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嗣分別於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調取被告在該所內之就診紀錄資料並詢問被告之病況,經該所於105年12月7日回函檢附之被告於該所衛生科就診之資料,及該所105年12月22日函覆稱:被告於105年4月1日羈押入所,因攝護腺增大及輕鬱症等,持續就診所內健保門診,惟門診紀錄單並未顯示醫師診斷出有腫瘤之情形,有該所105年12月7日北所衛字第10500133410號、105年12月22日北所衛字第105001394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罹患腫瘤疾病,而有需保外就醫之情形,是聲請人前揭所述事由,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志峯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