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長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長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呂長紘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將前揭2個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年僅21歲思慮未周,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非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被告呂長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長紘知悉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呂長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曾如憶廖嘉心戴瑜瑄童思瑜蕭玉 婷、 鄭榆萱彭雅 詩及 陳彥廷 等8人,致曾如憶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呂長紘上開帳戶內。嗣曾如憶等8人陸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如憶、廖嘉心、戴瑜瑄、童思瑜、 蕭玉婷 、鄭榆萱、 彭雅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長紘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均係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有 一天騎機車跌倒,東西掉在地上,伊漏撿了,所以帳戶及提款卡就遺失了,伊有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匯款到伊帳戶,伊也沒有去領過錢等語。
㈠被告為上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所有人乙節,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且有上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在附卷可憑,而告訴人曾如憶、廖嘉心、戴瑜瑄、童思瑜、蕭玉婷、鄭榆萱、彭雅詩及被害人陳彥廷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告訴人曾如憶、廖嘉心、戴瑜瑄、童思瑜、蕭玉婷、鄭榆萱、彭雅詩及被害人陳彥廷等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有附表所列匯款憑據及上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稱上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提款
卡在伊家裡,沒有帶出門云云;後又改稱:提款卡已經遺失,因為某一天在新北市○○區○○路騎車跌倒,東西帶在地上,伊漏撿了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載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是被告自陳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已與常理有違。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然竟於提款卡遺失後,未親自辦理掛失,亦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被害人等8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害人亦確受有詐欺,進而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之客觀事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曾如憶、廖嘉心、戴瑜瑄、童思瑜、蕭玉婷、鄭榆萱、彭雅詩及被害人陳彥廷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被告所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款憑據│││││匯入帳戶│(新臺幣)││├──┼───┼─────────┼─────┼─────┼────┤│1│曾如憶│於104年7月4日16時│104年7月4│2萬2,163元│聯邦銀行│││(告訴│1分許,先後冒充購│日16時37分││存戶交易│││人)│物網站客服人員、郵│許,匯入被││明細表1││││局人員致電曾如憶,│告上開中信││紙││││並佯稱因網路購物付│帳戶││││││款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連│││││││續扣款,須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2│廖嘉心│於104年7月4日16時│104年7月4│2萬3,814元│中國信託│││(告訴│18分許,先後冒充購│日16時40分││銀行自動│││人)│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許,匯入被││櫃員機交││││行人員致電廖嘉心,│告上開中信││易明細表││││並佯稱因其網路購物│帳戶││1紙││││帳單簽錯,將導致連│││││││續扣款,須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3│戴瑜瑄│於104年7月4日15時│104年7月4│2萬5,898元│郵政自動│││(告訴│許,冒充客服人員致│日15時26分││櫃員機交│││人)│電戴瑜瑄,並佯稱因│許,匯入被││易明細表││││其訂單有誤,須再支│告上開合庫││1紙││││付款項云云│帳戶││││││├─────┼─────┼────┤││││104年7月4│1萬3,123元│郵政自動│││││日15時33分││櫃員機交│││││許,匯入被││易明細表│││││告上開合庫││1紙│││││帳戶│││├──┼───┼─────────┼─────┼─────┼────┤│4│童思瑜│於104年7月4日14時│104年7月4│2萬7,015元││││(告訴│41分許,先後冒充拍│日15時21分│││││人)│賣網站賣家、銀行人│許,匯入被││││││員致電童思瑜,並佯│告上開合庫││││││稱因付款作業錯誤,│帳戶││││││導致重複下單,須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5│蕭玉婷│於104年7月4日15時│104年7月4│1萬1,015元││││(告訴│20分許,冒充購物網│日18時2分│││││人)│站客服人員致電蕭玉│許,匯入被││││││婷,並佯稱因網路購│告上開中信││││││物付款作業錯誤,將│帳戶││││││導致溢扣款項,須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6│鄭榆萱│於104年7月4日15時│104年7月4│7,985元│臺中市大│││(告訴│17分許,先後冒充購│日17時44分││里區農會│││人)│物網站賣家、銀行人│許,匯入被││自動付款││││員致電鄭榆萱,並佯│告上開中信││機交易明││││稱因網路購物付款作│帳戶││細單1紙││││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連續扣│104年7月4│1萬7,988元│臺中市大││││款,須操作ATM始能│日17時53分││里區農會││││取消云云│許,匯入被││自動付款│││││告上開中信││機交易明│││││帳戶││細單1紙│├──┼───┼─────────┼─────┼─────┼────┤│7│彭雅詩│於104年7月4日15時│104年7月4│2萬9,989元│郵政自動│││(告訴│22分許,先後冒充購│日16時8分││櫃員機交│││人)│物網站人員、郵局人│許,匯入被││易明細表││││員致電彭雅詩,並佯│告上開合庫││1紙、彭││││稱因網路購物付款作│帳戶││雅詩之郵││││業疏失,誤設為分期│││局存摺影││││付款,將導致連續扣│││本1份││││款,須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8│陳彥廷│於104年7月4日15時│104年7月4│8,888元│台新銀行││││許,先後冒充拍賣網│日15時38分││自動櫃員││││站人員、銀行人員致│許,匯入被││機交易明││││電陳彥廷,並佯稱因│告上開合庫││細表1紙││││網路購物交易方式有│帳戶││││││異,須操作ATM始能├─────┼─────┼────┤│││變更云云│104年7月4│2萬9,989元│台新銀行│││││日15時52分││自動櫃員│││││許,匯入被││機交易明│││││告上開合庫││細表1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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