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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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二、葉家成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葉家成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拘提並採其尿液送驗,並有於扣案之尿瓶封緘之瓶口處,親自蓋用手印封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經檢視扣案之採尿的尿瓶,尿瓶底部的騎縫章不是蓋我的手印,而是蓋警員的騎縫章,這樣採尿程序有瑕疵,警員可以將尿瓶封緘的貼紙撕開,再放入安非他命或摻入其他人的尿液,這樣就會失去驗尿的公平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驗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104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在卷足憑(104年度毒偵字第91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17、4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辯稱:警察之採尿程序有瑕疵,應該係由我在尿瓶底部封條銜接處蓋用指印,而非由警員蓋章,以避免尿瓶有遭他人開啟封條後,摻入毒品或他人尿液之可能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後,曾採取尿液2瓶,被告並有在封緘尿瓶所用之貼紙上親自蓋用手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警詢時,就其採尿之過程供稱:(問:警方於104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提供乾淨空瓶2瓶供你採集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封緘?)是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筆錄製作之起迄時間為104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56分止,已在其排放尿液程序完成之後。被告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採尿之事項復供陳:(問:在警局採尿送驗過程有無意見?)沒有。(問:在警局採尿是你親自排放封緘?)是等語(見毒偵卷第27頁)。且於尿液檢驗報告出來後,於105年1月8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再度供稱:我有於104年11月26日於警局採尿,對於採尿過程我沒有意見,確實是我親採且封緘等語(見毒偵卷第51頁)。然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抗辯本案採尿之封緘程序有瑕疵,是若被告認為採尿程序違反規定或封緘方式有瑕疵,則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或檢察官訊問時,理應即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但被告於當時均未提出異議,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就其尿瓶封緘方式提出質疑,已難遽採。
2.另觀諸該尿瓶封緘貼紙之設計係一體成形,封緘方式係將封緘貼紙自瓶底環繞瓶身、瓶蓋,再沿瓶身另一側包覆至瓶底,且將受檢人蓋用左拇指印處貼於瓶蓋處,並於瓶底貼紙交接處貼妥封緘後,再蓋用採尿人員之簽章(見本院卷第63-68、79頁),是倘有人於封緘蓋印後將瓶底之貼紙撕開,勢必將會破壞貼紙封緘處採尿人員所蓋用之騎縫章,而無法將採尿人員之簽章貼回原處。另如採尿人員於啟封後,為避免因封緘遭破壞而被發現,欲再重新自行彌封後蓋章,則需另外取用一紙新的貼紙並偽造被告之指印行之,是並無被告所辯採尿人員得以隨意啟封後,自行重新蓋用封緘處騎縫章以誣陷被告之可能。
3.復參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韋騰皓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1月26日由海山派出所同事對被告採尿,由我製作卷內對照表及同意書,尿瓶經封緘後會送請臺灣尖端公司檢驗是否含有毒品陽性成分,直到尿瓶送回,都不會將尿瓶打開,未曾見過有警員會打開封緘的尿瓶摻入毒品或他人尿液來陷害被告之情形。且就我所知,新北市警察局採驗尿液之封條都是統一的格式,本案被告採驗尿液及封緘尿瓶之方式,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驗尿液之標準程序及封緘尿瓶之格式相同,都是在尿瓶的底部蓋採尿人員的職名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本院調取之扣案送驗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留存之尿液各1瓶到庭勘驗之結果顯示,檢體編號與前開尿液代碼編號相符,瓶蓋封緘貼紙上均蓋有被告指印,瓶底彌封貼紙相接處蓋有採尿人員警員 吳君偉 之職名章,除送驗採樣之尿瓶瓶蓋旋開處有經臺灣尖端科技公司重新彌封之貼紙外,其餘彌封貼紙仍為完整狀態,瓶底彌封處之騎縫章完整無異樣,亦未有人為破壞之痕跡等情相符,有扣案之2瓶尿瓶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客觀上員警未曾開啟被告尿瓶之封緘。質之被告既坦承當日確有採尿,並在封緘貼紙上親自蓋用指印,復未說明警方上揭採尿程序究係違反何法律規定,更未能具體指明承辦員警主觀上有何開啟尿瓶摻入毒品或他人尿液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綜上,本案扣案尿液,確均係被告所排放,且封緘過後未曾再啟封,並無遭他人摻入毒品或他人尿液之可能性,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並無足取。
(三)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核為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㈠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離婚、育有1子由父母扶養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雖坦承係其親自採尿並捺印封緘,然空言質疑其尿瓶因遭他人啟封後摻入毒品或他人尿液,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吸食管1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否認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