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2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應追徵而未追徵其價額之情,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上訴,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 陳怡伶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86、8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訴意旨所指前開機車未發還乙情,即有誤會,尚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鑰匙1把,固仍未經發還告訴人,此情有本院公務紀錄表2份(本院簡上字卷第45、59頁)在卷可參,然衡以上開鑰匙價值甚低,且被害人另行委請他人打造新物,尚無困難,因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審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陳豐年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慧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