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崑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51、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崑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力崑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3日或4日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施用毒品之訴追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力崑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3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4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90頁、第123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5月26日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4年5月26日上午
9時7分許,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採尿前因感冒有向藥局購買藥物服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濃
度為1310ng/ml),「嗎啡」呈陰性反應(未檢出濃度數值)一節,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憑(見10
4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卷第2至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
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查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可待因雖呈陽性反應,然未檢出嗎啡含量,已如前述,此一檢驗結果核與前揭函文所示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一節,即非全然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採尿前因感冒有向藥局購買藥物服用,並提出上
載有「因顧客咳嗽未改善,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至本藥局購買止咳藥水。藥師 黃政原 (藥字第03588號)介紹了 黃氏 制咳糖漿給顧客飲用。黃氏制咳糖漿內的成份確實含Codein
e成份(藥水內的說明書也有標示制咳糖漿含有Codeine成份)。檢附一張購買證明收據參考佐證。特此證明」之電腦打字資料,以及蓋有蘋果藥妝藥局店章、其上載有手寫「10
5年3月15日:因咳嗽在本藥局購買含Codeine之藥水1罐,詳細請看說明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黃氏制咳糖漿說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經本院電詢蘋果藥妝藥局黃政原藥師結果略以:當事人於收據上所寫的時間(即105年3月15日)的確有來本藥局購買含可待因的制咳糖漿,該藥的確含有可待因的成份,我們會依情形控管可讓顧客買的數量,當初我只讓他購買一瓶,再多的就不行,至於電腦打字資料並非我繕打,我只保證該張收據及收據上所書寫的文字是由我本人所提供,104年5月25日我沒有印象被告有來買,可能是別的藥師提供的,我不知道,我只有105年3月15日這次有印象這位顧客來買制咳藥水,其餘的時間我沒有印象他有來買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故被告所提之電腦打字資料是否可信,固值存疑,然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既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未檢出嗎啡含量,符合上開函文說明服用含可待因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形,是仍有可能係因被告於採尿前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其他藥物所致,況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自不得以其無法舉證即認其辯解不實,進而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雖經檢出含有前述濃度之可待因成分,然既無法排除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亦未查扣任何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關之證物,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逕推認其於採尿前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