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 傅月滿 被告甲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甲父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甲母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被告乙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乙父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係未成年人。被告等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電話向伊佯稱因伊涉有刑事罪嫌,財產將被查封,指示伊於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4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交付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父、乙父分別為被告甲、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⑴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就上開給付被告甲父應與被告甲;被告乙父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辯以:101年12月6日所涉之行為,伊等已與其中一個被害人和解。惟被告等並未參與101年12月3日、101年
12月4日之犯行,原告請求伊等賠償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4日被詐騙的1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2月3日以電話向伊佯稱因伊涉有刑事罪嫌,財產將被查封,伊遂於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4日將100萬元、5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乙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本院102年度少護字第0000號宣示筆錄為證;但查,本院102年度少護字第0000號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甲、乙於101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僑孝國小前人行陸橋上向原告收受另被害人********及******各匯入2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40萬元,此有上開宣示筆錄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少護字第0000號卷證查明。至於原告主張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4日受詐欺集團詐騙150萬元等語,縱屬實在,然被告甲、乙既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詐騙行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乙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向原告詐騙150萬元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有共同行使詐術向伊詐取15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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