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祥威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祥威部分撤銷。
郭祥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祥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駁回上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 張一錦程振發 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兩人因財務糾紛交惡,張一錦遂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其債權轉讓予郭祥威,郭祥威乃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及27日,接續至程振發之父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17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4弄3號2樓之7),以「要把你們斷手斷腳、要讓你們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程 陳玉蘭 等人,使 程陳玉蘭 等人心生畏懼;郭祥威復承前揭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至1時許間,再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至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4弄3號2樓之7(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17號)程振發之住處,以「你不出來,打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程振發,使程振發心生畏懼,嗣程振發調閱監視錄影設備,發覺為郭祥威等人所為,始獲上情。
二、案經程振發、程陳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郭祥威、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祥威固坦承曾於100年1月26日、27日及28日前往程陳玉蘭、程振發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張一錦將債權轉讓給我,但我是花蓮人,所以請朋友帶路到程陳玉蘭、程振發住處去找程振發兩次,第一次去沒有找到程振發,只有跟程陳玉蘭說請程振發與我聯絡,第二次去程陳玉蘭、程振發兩個地方都沒有人開門,我沒有講出任何恐嚇言語云云。經查:
(一)張一錦前以程振發陸續向其借款多筆,屆期未償,因而對程振發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程振發給付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58號判決程振發應如數給付,嗣張一錦於100年1月19日將其對程振發之債權讓與被告郭祥威,該請求返還借款案件上訴至本院審理期間,張一錦與程振發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為程振發願給付張一錦110萬元等情,為被告郭祥威所是認,並有張一錦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郭祥威與張一錦2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8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張一錦對程振發確享有金錢債權,並將該債權轉讓與被告郭祥威,堪以認定。
(二)被告郭祥威於100年1月26日及27日確有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程振發之父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17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4弄3號2樓之7),以「要把你們斷手斷腳、要讓你們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程陳玉蘭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程陳玉蘭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26日、27日有5、6人去我中華路的房子,其中一個是長頭髮的,都是男生,長頭髮的那個男生最兇惡,一直罵三字經,還說如果找到我兒子的話要把我們斷手斷腳,要讓我們死,當時只有我跟先生及孫子在家,先生腳不方便,我們嚇到躲在床底下不敢開門,現在也不敢住在家裡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復於原審證稱:100年1月26日、27日有人到我住處踢門,我從鐵門上的縫看到外面有4、5個人,其中一個就是在庭的被告郭祥威,他們一直要找我兒子程振發,一直叫他出來,我就說我兒子不在這裡,他一直罵幹你娘,還罵我兒子借錢不還,我在裡面說我兒子不會向人家借錢,他說如果不還,以後出門要小心,不然要把腳打斷。家裡只有我跟跛腳的丈夫及一個孫子,我們快嚇死,沒遇過這種事很害怕也不敢開門,隔天就下南部不敢住家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質之被告郭祥威亦不諱言當天確有帶人前往上址向程振發索討債務未果,以告訴人程振發欠債不還,被告郭祥威等人前來索債時又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或認告訴人程振發躲藏在屋內不敢出來,乃在屋外叫囂出言恐嚇,要求程振發出面還錢,衡情應屬可能,證人程陳玉蘭所證各情,堪信為真實。至證人程陳玉蘭於偵查中所證並未提及被告有踢門乙事,此或因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近半年,當檢察官詢問時,一時之間無法完整回憶案發經過,致有遺漏,惟就被告等出言恐嚇之情節,則大致相符,尚難就此細節證述稍有不一,即率認證人上開所言,均不足採。
(三)又觀諸原審勘驗告訴人程振發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於100年1月25日即曾前往程振發之住處,並與屋內之A男交談,嗣於同年月28日再度與被告前往程振發住處,亦係由該名橘色外套男子按電鈴、敲門、用腳踢門,發覺無人回應後,稱「 阿發 啊,阿發啊,幹你娘,你不出來,打給你死,操你母的老雞巴,阿發啊,阿發啊,龜兒子,幹你娘」等語,並詢問對門婦人程振發住處是否有住人,若有遇到可否幫忙告知,且對該婦人稱:「阿發,欠錢,我們來好幾次,都給我裝瘋」、「都來好幾次,都給人家裝瘋…」等語,可見該名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於事前100年1月25日即前來探路,並於同年月28日再度偕同被告郭祥威前來程振發住處索債,核與被告郭祥威所供:我是花蓮人,所以請朋友帶路到程陳玉蘭、程振發住處去找程振發兩次等語相符,參以該名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與告訴人程振發並無仇隙,其所為上開恐嚇言詞自係與被告郭祥威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被告郭祥威誠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郭祥威辯稱:穿橘色外套的男子罵那些話的時候,我人在旁邊,他講這些話是對著我們講,他根本就不知道有人在裡面,怎麼會去罵別人、恐嚇別人。橘色外套的男子是我一個朋友的朋友,因為他路比較熟,所以他帶我們去那個地方,他們不認識程振發,亦與程振發無債務糾紛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程振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28日我有在家,只是沒有出來,聽到他們在門口敲打、說那些話我心裏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認該身穿橘色外套男子上開恐嚇言詞,已令告訴人程振發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犯行。
(四)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對告訴人程陳玉蘭等人稱「要把你們斷手斷腳、要讓你們死」及對告訴人程振發稱「你不出來,打給你死」之言論,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徵被告上開言語,確已使告訴人程陳玉蘭、程振發等人心生恐懼之感,而致危害於安全。至被告雖辯稱:其從頭到尾均未與程振發面對面接觸,自無恐嚇可能云云,然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且惡害通知之方式,不限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之通知均無不可。而證人程陳玉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等程振發回家後,有告訴程振發有人來家中恐嚇的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原審卷第70頁),證人程振發亦證稱:
我回到家時我媽有說被告他們有叫我不要躲,要打斷我的腿之類的話,聽到我媽講這些話,我還是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88頁),則被告縱未與程振發面對面接觸,然其間接對程陳玉蘭傳達將來可能對程振發之身體施以不法侵害之意,業經程陳玉蘭告知程振發,在客觀上已對程振發達到惡害通知之效果,依前揭說明,程陳玉蘭將被告所稱之恐嚇言語轉告程振發,令程振發知悉後心生畏懼,恐嚇罪即屬成立,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二、核被告郭祥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與上開4名、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於100年1月26、27、28日為之,所為無非係為達成其單一要求債務人程振發還款之目的,而恐嚇程振發及其家人程陳玉蘭等人,自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 程成發 及其家人程陳玉蘭等人之意思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9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察,遽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祥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解決與程振發間之金錢債務糾紛,竟夥同他人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程振發及其家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危害其等安全,事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難認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恐嚇言語所造成被害人畏怖之程度,犯罪之動機係因程振發遲未歸還債務,且避不見面所致,及犯罪之手段尚無持兇器逞兇鬥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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