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銘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並補充「被告魏銘棟係『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榮民南路方向往圓環方向行駛』」、「告訴人 吳林枝花 於案發當時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之道路,原應注意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龍東路與中山東路4段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由八德往中原方向穿越龍東路,而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頸部挫傷』,應更正為『頭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現場圖、現場補拍照片光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5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照片位置說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1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已修正行車方向及測量距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12月30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以其方起步沿龍東路由榮民南路方向往圓環方向行駛而穿越中山東路4段,自承僅約時速20、30公里之緩慢車速,竟全然未曾注意年逾60歲之告訴人手牽腳踏車自八德往中原方向穿越龍東路之行向,而驟然撞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吳林枝花於案發當時係在龍東路與中山東路4段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由八德往中原方向穿越龍東路,而有行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之道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肩、右髖、右大腿(尾錐)挫傷,頸部外傷、頸部扭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前於本院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並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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