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2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益
吳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47號、101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益、吳志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是被告蔡宗益、吳志龍明知「東日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竟與登記負責人 鄭宇展 合謀共同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渠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與鄭宇展間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
2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鄭宇展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渠 等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填製不實發票之數僅為40張,助成逃稅之金額尚祇22萬3,363元,實未能以鉅額視之,是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又彼等事後皆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