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萬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萬燈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元海興業有限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元海興業有限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莊萬燈自民國58年12月15日起,擔任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辦事員、建成分行襄理、竹東與竹南分行經理、新竹區域中心授信審核處覆審及預警管理部資深研究員等職位(98年10月16日被第一銀行免職),而熟知銀行貸款業務,莊萬燈復委請其外甥 吳國忠 之配偶 游雅雯 、其胞姐 蔡莊于 之媳婦 吳明霞 二人分別於86年間起擔任設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元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海公司)與設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大陽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公司)名義負責人,元海公司及大陽公司之財務及實際營運均由莊萬燈負責處理,為元海公司及大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莊萬燈明知元海公司、大陽公司之營運狀況並非良好,並無資力向銀行為高額貸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萬燈基於變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間),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將元海公司當年度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留存影本上之原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56萬9124元加以塗改、變造為1億3236萬9124元,再將相關之流動資產等欄位塗改、增列,以配合變造之元海公司營業收入總額,使各項數據搭配總額相符後,塗去原本由電腦列印於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再將其影印自他份文書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5月27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公印文剪下後影印,再分別貼上一枚,而變造上開元海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變造後之文書如附件一所示,變造之欄位如打「ˇ」處所示;真正文書如附件二所示)及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變造後之文書如附件三所示,變造之欄位如打「ˇ」處所示;真正文書如附件四所示)等元海公司已向新莊稽徵所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準公文書,再將已向稅捐機關申報且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元海公司96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月、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變造銷售額等欄位之資料(變造後之內容如附件五-1至五-6所示,變造之欄位如打「ˇ」處所示;真正申報內容如附件六-1至六-6所示),以製造元海公司交易活絡、業績良好、營運正常之假象後,連同前揭變造後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上開文書上蓋用其所獲授權使用之元海公司及董事長游雅雯印文,於97年12月11日,持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行使,並填寫借款申請書,表示要借款1500萬元作為營業週轉金,填寫金額為5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之借據四紙,蓋用元海公司及董事長游雅雯之印文,佯稱元海公司要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貸款,負責人游雅雯及莊萬燈之胞弟 莊萬章 俱不知上開變造準公文書之情狀,但同意貸款且擔任連帶保證人(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5號、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致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元海公司有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共1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元海公司、游雅雯、莊萬章及第一銀行。
(二)莊萬燈另基於變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上開處所,將大陽公司當年度已向稅捐機關以網路申報且印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之大陽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原營業收入總額1839萬0689元加以塗改、變造為2639萬0689元,再將相關之流動資產等欄位塗改、增列,以配合變造之大陽公司營業收入總額,使各項數額搭配總額相符後,而變造上開大陽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變造後之文書如附件七所示,變造之欄位如打「ˇ」處所示;真正文書如附件八所示)及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變造後之文書如附件九所示,變造之欄位如打「ˇ」處所示;真正文書如附件十所示)等大陽公司已向新莊稽徵所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準公文書,並於上開文書上蓋用其所獲授權使用之大陽公司印文、董事長吳明霞之印文,再將已向稅捐機關申報且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大陽公司96年3-4月、5-6月、7-8月、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變造銷售額等欄位之資料(變造後之內容如附件-2至-5所示,變造之欄位如打「ˇ」處所示〈附件-1、-6未變造〉;真正申報內容如附件-1至-6所示),以製造大陽公司交易活絡、業績良好、營運正常之假象,於97年10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97年12月某日),持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而行使,佯稱大陽公司要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貸款,並填寫借款申請書,表示要借款1500萬元作為營業週轉金,填寫金額為1500萬元之借據,蓋用其保管之大陽公司及董事長吳明霞之印文,佯稱大陽公司要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貸款,吳明霞及莊萬燈之胞弟 莊萬龍 亦不知上開變造公文書之情狀但同意貸款且擔任連帶保證人(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013號為不起訴處分),致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大陽公司有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1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大陽公司、吳明霞、莊萬龍及第一銀行。
嗣因元海公司、大陽公司還款異常,經第一銀行分別向連帶保證人莊萬章、吳明霞、莊萬龍催討還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萬章、吳明霞、莊萬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莊萬燈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變造元海公司、大陽公司報稅相關資料後,持之行使而藉以向第一銀行詐得各1500萬元等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76頁至第180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萬章、莊萬龍及吳明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76頁至第180頁、第189頁至第194頁)。
復有被告變造之元海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變造之96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新莊稽徵所100年7月4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1001017339號函及其附件、第一銀行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四紙(見他字卷第196頁至第203頁,偵字卷第31頁至第43頁、偵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被告變造之大陽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6年4月、6月、8月、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和稽徵所100年7月
8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01018783號函及其附件、第一銀行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二紙(見他字卷第204頁至第211頁、第31頁至第38頁,偵字卷第60頁至第74頁)等在卷可參,經核對如附件一至所示之上開資料,被告確有變造上開文書之行為堪以認定。又元海公司、大陽公司於96年度,實際營業總收入分別僅有56萬9124元、1839萬0689元,被告竟將之變造為1億3236萬9124元及2638萬6156元,將元海公司、大陽公司之營業總收入無中生有擴增為1億3180萬元、799萬5467元,尤其元海公司之年總收入僅56萬餘元,營運狀況甚不理想,被告變造前、後竟相差1億餘元,元海公司雖原本即有1839萬0689元之營業總收入,但被告亦虛增近800萬元,被告以此手法欺瞞並提供不實之文書予第一銀行,使第一銀行誤信元海公司、大陽公司有能力還款,而同意貸予各1500萬元,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同此意旨),若僅為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業已收件之印戳,其效用顯然不同,尚難以公印相論,僅係私印文。本件關於「新莊稽徵所營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戳,顯非公印文。
(二)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已申報之元海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以不詳方式變造印製之新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收件章之戳印行使之,被告所變造之前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因其上印有新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收件章之戳印,表示業已依法申報並繳納稅款之意思表示,已具準公文書之性質。又本件大陽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其上載有「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及元海公司96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大陽公司96年4月、6月、8月、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均載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依前開說明,係表示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堪認各該文書俱屬準公文書。
(三)另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所為影印如事實一、二所載申報資料後,竄改金額、重加影印之行為,應屬變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載部分各以一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事實(一)、(二)之犯行,應分別論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共二罪),原審分別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自有未洽;㈡原審就被告實際變造之內容未詳為勾稽,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深具悔意請求緩刑,然其至今未能交代貸得款項之去向,亦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另稱:起訴書提及被告偽造元海公司、大陽公司借款申請書、告訴人等借據及印文,是否疏漏判決云云,經核起訴書雖有將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列於證據清單之上,然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敘明被告另有偽造上開文書之情狀,況告訴人先前另案告訴被告有偽造上開文書部分,亦經檢察官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三份在卷可憑,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以變造後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製造元海及大陽公司交易活絡、業績良好、營運正常之假象持向第一銀行貸款,其動機、行為均甚可議,且因元海及大陽公司營運不善,負債累累,無力償還貸款,造成第一銀行及各連帶保證人之重大損失,其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而被告自第一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共3000萬元至今亦堅不透露流向,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且其於案發時為第一銀行資深員工,熟知貸款業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持以行使之元海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二枚(見他字卷第196頁至第19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書上之元海公司印文、游雅雯之印文、大陽公司印文及吳明霞之印文,均為真正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至詳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