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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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河選任辯護人蘇漢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世河係「星辰寢具店」之負責人,以販售寢具維生,駕駛小貨車載送寢具則為完成其販售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業務。鄭世河於民國99年6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小貨車,載送寢具至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復興路57號10樓客戶住處樓下,明知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明知其裝卸小貨車上貨物時,車身上之帆布及其固定繩應固定,以避免帆布繩索因風飄動而妨害後方來車之安全。鄭世河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小貨車停放在復興路57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9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處所,且於卸載貨物期間,未妥善固定其小貨車之帆布及固定繩,即搬運家具上樓至客戶家中。適有 游清文 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遇風吹拂導致上開小貨車之帆布及固定繩向小貨車身左方飄動至左方車道處,而形成道路障礙,影響騎行中之游清文,使游清文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下騎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致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害。游清文經送醫急救並治療後,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無任何行為能力及互動之重傷結果。鄭世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清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鄭世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資格,且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等情,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復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俱有證據能力。
二、再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河固坦認經營「星辰寢具店」,以販售寢具買賣為業,駕駛小貨車載送寢具則為完成販售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業務;其於前揭時、地,確因載送寢具至客戶處而停車,於該劃設紅色標線路段,明知不得臨時停車,卻停車路邊卸貨等情不諱;惟否認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的帆布有固定在車身上,並沒有飄動之情形,不會影響到其他車輛行進,而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騎車經過時,路旁商店之布條並沒有飄動,顯然並無風勢,自無可能將其貨車後方帆布之固定繩吹動而致被害人騎車跌倒,被害人之倒地受傷與其停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目擊證人 陳森永 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9年6月2日上午11時,在三峽復興路49號附近有看到一件車禍,當時停在路邊的一輛貨車的帆布有一條繩子,因為風很大被吹起來,有一台機車騎過去碰到繩子,機車騎士就跌倒在地上,滾一圈之後就不會動了。當時伊是騎車跟在被害人機車後方,時速約30、40公里,離該肇事貨車大概有30台尺,伊看到車禍發生後,就下車查看,前方有一台大貨車,也有靠邊停,司機有下車查看。伊有看到如扣案的帆布繩還在飄動,也有看到受害騎士是被上開帆布繩絆到才跌倒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73-74頁);核與其於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86-87頁),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證人陳森永與被告及被害人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其於案發當時適巧經過現場,目擊案發經過而為證言,當無故意陷害被告之理,是其所證述之情節,自屬可信。
(二)又證人陳森永前開所述情節,核與另證人即大貨車司機 林進龍 於原審證稱:99年6月2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伊開車經過三峽復興路57號左右,從後視鏡看到有一部機車倒地滑行,伊行經該處時,已有發現路旁停一台小貨車,該部小貨車是後車斗放下來正在卸貨,帆布有翻上去,但也沒有完全翻到車頂,還有一部分掛在車架上,帆布邊的角落有一條布繩,因為當天的風大,所以繩子上下左右亂飄,伊在一百多公尺之前就有看到這個情形,伊當時為了閃避這條繩子,在內側車道無車輛的情形下,還有駕車朝內側車道稍微偏行。伊並沒有看到本件車禍機車倒地的情形,因為當時該機車是在伊的後方,所以伊沒有看到,但伊發現機車騎士倒地之後,伊就馬上靠邊停,下車查看傷者,發現他有流血,就馬上打手機報警並把傷者的頭部扶起來,當時這位傷者已經無法說話,伊喊他也沒有反應等情節相符(見原審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53-54頁)。益徵證人陳森永之前揭證詞,確屬可信。
(三)再者,依證人即家具買主之親戚 黃英哲 於原審證稱:在99年6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伊人在三峽復興路57號前,當時是伊親戚在搬家,被告正在搬東西到樓上去,伊則在樓下幫忙看著車,當時東西還沒有搬完,小貨車的車斗後方的帆布是翻開的,是翻到車頂,翻到旁邊去,帆布上有綁著固定用的白色布繩,伊當時有幫忙搬東西下車,至於被告翻開帆布之後,布繩有沒有作其他的處理,或布繩有無因風飄動的情形,伊都沒有去注意。伊是聽到聲音才走出去看,那時機車騎士已經滑到蠻遠的地方了;車禍發生之後,前面那台大貨車的司機當時有說是被告車上的繩子去勾到機車,我就打電話叫被告下來,警察就來處理了等語以觀(見原審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55-56頁);證人黃英哲雖未注意案發之時被告小貨車帆布上之固定繩是否飄動,惟已明確證稱當時小貨車因卸貨之故,係將後方帆布翻起於車頂及旁邊,且車禍發生後之第一時間,證人林進龍即向其表示被告小貨車之帆布繩有勾到被害人機車致其跌倒之情形無疑。是以參照前揭三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互勾稽,被告之小貨車違規停放於畫有紅色標線路邊,確實未將帆布固定繩綁好,而有受風飄動至左方車道上之情形,並因而影響被害人騎行機車之行進路線,致被害人跌倒受傷等情,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依當時路旁監視攝影機所攝畫面以觀,在被害人機車跌倒當時,路旁店家之紅布條並未飄動,係被害人跌倒之後,路旁店家之紅布條始有飄動之情形,稱被害人之跌倒,不可能係因其小貨車帆布固定繩因風飄動所致;至於,證人陳森永證稱其係騎車緊跟於被害人機車之後,然依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陳森永之機車出現之時間已距離車禍發生8秒後,依證人陳森永騎車之時速30-40公里計算,被害人機車倒地當時,證人陳森永距離事故地點約66.4公尺,非證人所證述30台尺;又證人陳森永之年紀已逾70歲,在如此觀察,是否能看到被害人被帆布繩絆到跌倒?且證人陳森永於原審證稱:車禍當日係頭戴黑色安全帽穿黑色衣服機車也是黑色,惟依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中雙手交叉前胸,頭戴白色安全帽穿白色上衣,著深色長褲者即為證人陳森永,被告提出之照片足證證人陳森永說謊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以觀(見原審
卷第10-12頁),其路旁店家之紅色布條固有如其所述因風飄動之情形,惟該紅色布條係撗掛且緊臨於高層建築物之一樓,由物理而言,該布條所受之風勢,深受該高層建築物阻擋之影響,與本件車禍地點之大馬路上之風勢,本無從等同視之。是被告徒以上開布條因風飄動之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不相符合,據以推論車禍發生當時於該大馬路上必無可吹起帆布固定繩之風勢云云,顯與事理不符,難予採憑。
⒉又查,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毫無間斷之清
楚連續影像,此觀諸被害人機車倒地係發生於「證7」之畫面,而於前一幅「證6」畫面中卻無從看到被害人倒地前騎機車之影像一節(見原審卷第11頁上方兩幀照片),即可知悉。而被告所指證人陳森永係於車禍發生後8秒始到達現場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證11、13」之照片為其論據(見原審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12頁右之照片)。惟該照片模糊,於原審中並經法官提示供證人陳森永辨識,惟證人陳森永稱無法辨識等情,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74頁)。是上揭照片中所示之機車騎士是否為證人陳森永並非無疑。況證人陳森永上揭證詞所證述車禍發生現場之情形,均與證人林進龍、黃英哲所證相符,已如上述,而證人陳森永於原審中證述車禍當日係頭戴黑色安全帽穿黑色衣服機車也是黑色之證述,縱然記憶有誤,惟此關於穿著、安全帽、機車顏色等內容,與證人陳森永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並非直接相關,是尚難僅憑上揭模糊影像之翻拍照片及證人陳森永當日身穿衣物之顏色為何,遽以推論證人陳森永所證不實,當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指目擊證人陳森永係於車禍發生後8秒始抵達現場,距離過遠,不可能目擊,證言可疑云云,難以採信。
⒊本院審理中,事先請資訊人員就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影像為定格列印,明顯可看出被害人人與機車倒地後,林進龍所駕駛之綠色車頭大貨車才自後行進(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本院並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
①檔案有二。
②第一段畫面顯示:小貨車停於路邊面對觀看者,小貨車車
頂蓋有帆布,有閃警示燈,約3秒鐘後,機車自小貨車左後方滑倒,人往左偏,滑倒過程中,機車左方快車道有一部綠色大卡車自後超前,畫面約一分半鐘。
③第二段畫面顯示:機車快速滑倒,滑倒過程中,機車左方
快車道有一部綠色大卡車自後超前未停。機車快速滑倒後,人躺在最後不動,機車往前倒於地,機車安全帽拋往中間車道。有多部汽車、機車經過未停,一位白色上衣機車騎士停車,機車騎士稍後與二位路人,一位從畫面左邊建築物走出來穿著綠色上衣、一位從畫面右方出來往機車走穿藍色上衣,走近滑倒騎士身旁查看,畫面約一分半鐘。⒋由監視錄影,可知被害人之人、機車倒地與林進龍所駕駛
之大貨車無關;而是被告違規停放於畫有紅色標線路邊之小貨車確實未將帆布固定繩綁好,而有受風飄動至左方車道上之情形,並因而影響被害人騎行機車之行進路線,致被害人人車經過被告之小貨車即人車倒地,被告跌倒受傷等情,堪予認定。至於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3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2289號函(見偵查卷第113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0日覆議字第1016202593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因各該鑑定時,被告未及提出動態之監視錄影光碟以供參酌,鑑定意見誤認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與正常行駛之林進龍之大貨車有碰撞乙節並不足採。惟該鑑定意見均認「鄭世河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形成車道障礙,且帆布及繩子因風而飄動,足以影響行車安全」,「林進龍所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車道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則與本院認定相同,而可採信。
(五)再查,被害人游清文因車禍倒地後,經送醫急救,發現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炎、呼吸衰竭,經手術治療後,仍呈現創傷性腦出血,雙側水腦併四肢無力,意識不清,呼吸衰竭併氣切,迄今已呈植物人狀態,無任何行為能力及互動,而達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98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立雙和醫院於100年4月22日以雙院歷字第1000002190號函函覆明確,並檢附被害人游清文之病歷可考(見原審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64-1至64-19頁)。是被害人游清文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達重傷之程度,要無可疑。
(六)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臺北縣政府(改制前)警察局三峽分局車禍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28-30、31、32、10-19、49-79頁)。綜上調查,已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將其貨車上之帆布固定繩綁縛牢靠,致該布繩因風勢吹動至左方車道,影響被害人游清文騎機車行進之路線,致生本件車禍;而被害人游清文所受重傷之傷害,與被告過失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鄭世河係星辰寢具店之負責人,以販售寢具維生,駕駛小貨車載送寢具則為完成販售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業務。被告為送貨任務,駕駛小貨車載貨違規停車於先,車身上之帆布及其固定繩未固定,致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所犯法條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原審卷第32、53頁背面),附此敘明。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車禍肇事後,係由證人即大貨車司機林進龍打電話報警僅稱有車禍發生,而被告在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向員警坦承係伊將該小貨車停放肇事地點在該劃設紅線之路段等情,亦經證人林進龍、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明(見偵卷第5頁背面、3頁),縱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否認對被害人之受傷有何過失犯行,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係犯罪後,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向員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鄭世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從事寢具買賣維生,駕駛小貨車載送寢具送達客戶為其日常重要之附隨業務,自應深知於卸貨時應注意安全,避免影響交通;惟其竟於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並於卸貨時未將帆布固定繩確實妥善綁縛,任其因風飄揚,致影響車道上之機車,肇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重大,且被害人因車禍受到重傷,現已呈植物人之狀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鉅大,且其犯後仍否認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有關,尚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有期徒刑7月。因被告之過失是屬於於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其車輛雖屬靜態,但其於卸貨時未將帆布固定繩確實妥善綁縛,任其因風飄揚,形成道路障礙,致影響車道上之機車行車安全;至於被害人於騎乘機車行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被告於本審辯論終結後,逕自匯款40萬元於被害人,但終究未能和解,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鄭世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承認違規停車,但否認其違規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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