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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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俊傑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早上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新北市○○區○○路○○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李仁宗 (業已於103年1月23日死亡,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辭修公園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之際,亦疏未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仁宗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右前臂擦傷挫傷等傷害。余俊傑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李仁宗因肺結核病死亡,核與本件車禍無關)。
二、案經李仁宗生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傷害罪之被害人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就傷害案件為告訴乃論,則告訴人於提起合法告訴之後死亡者,因已無撤回告訴之人,亦不生告訴權繼承之問題,則本件告訴人李仁宗生前告訴余俊傑過失傷害部分,業於警詢時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後告訴人死亡且未撤回告訴,是以本院對已提起合法告訴之被告,就其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仍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仁宗生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行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被害人碰撞,致被害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右前臂擦傷挫傷等傷害,兼衡其過失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