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蘭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秀蘭係從事看護之職務,而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起受僱於 蔡潤榮 ,在蔡潤榮父母親位於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5樓之住處,擔任看護蔡潤榮父親之工作,其並與蔡潤榮之父親共同居住在該處之客房內。詎許秀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前揭蔡潤榮父母親住處之客房內,徒手竊取蔡潤榮母親所有放置在客房木櫃上之BA
LLY廠牌紅色 包包 、CD廠牌藍白色格子包包及NINARICH廠牌黑色包包各1個,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3個包包以衣物掩飾後,即將該等包包置放於其所有之黑色行李袋內後,將行李袋放置於客房之木櫃內。嗣於104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許秀蘭與蔡潤榮陪同蔡潤榮父親前往醫院回診時,因蔡潤榮所聘請之外傭BansilDolorGuintu向蔡潤榮之太太 李秋英 表示,許秀蘭經常有開啟抽屜及翻找之舉止,李秋英驚覺有異,始進入客房內察看,遂發現許秀蘭之行李袋內係裝有前揭3個包包(業已發還予蔡潤榮母親),因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潤榮告發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發人蔡潤榮、 蕭品潔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 依渠 等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恐受有員警以威嚇之不當方式詢問,被告斯時之陳述,顯已不具有任意性而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然既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就被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指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秀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其辯稱:伊受僱於蔡潤榮擔任看護,伊係擔任看護的人,若要做什麼事情一定會先詢問。而先前蔡潤榮等家屬係要伊將行李堆在照顧蔡潤榮母親之外傭BansilDolorGuintu的行李上,因BansilDolorGuintu看到後不高興,且因客房內之櫃子裡都擺滿了衣服,另外1個櫃子裡面則係擺滿了舊的包包,伊想說將裡面的包包挪上挪下就有位置可以放伊的行李,且當時
BansilDolorGuintu有說伊可以整理櫃子,甚其還跟伊一起整理,而本案伊遭起訴竊取的那3個包包,係伊認為該3個包包比較適合BansilDolorGuintu,但其不要還自己另外拿1個包包,伊當時就有說要問蔡潤榮之大嫂,後來大嫂說不行,BansilDolorGuintu因此還遭到糾正,大嫂說那些包包都是阿嬤的不能拿,且當時大嫂也有檢查櫃子及伊放行李的地方。後來於104年2月16日上午時,伊還陪同蔡潤榮及蔡潤榮之父親前往醫院回診,自醫院回來後,蔡潤榮之太太李秋英就說在伊行李裡面有發現3個包包,但當時包包不是放在伊行李所在之客房,而係在另外1間房間,且伊根本也沒有將包包放在行李裡,因當時李秋英有跟伊說,如果伊承認竊盜的話就沒有事,因伊想說前開3個包包都是舊的,且先前BansilDolorGuintu拿了1個包包也都沒事,加上伊先前確實有搬動上開包包,而蔡潤榮又係伊老闆,故伊就配合,所以嗣後在警察來時,伊才會配合李秋英的說法,稱自己有偷包包,且關於偵查卷內在伊行李袋內係有3個包包的照片,也是警察在現場放進去後才拍攝的,後來伊坐上警車後,伊就感到十分後悔,想說先前為何要承認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替被告辯以:被告自99年起即擔任專職看護,任職5、6年之期間均未發生竊取、侵占財物之行為。另於104年2月16日經蔡潤榮報警,而警察到場處理之時,因被告該日係陪同蔡潤榮之父親前往醫院就診,故對於該日發生的事情不是很清楚,加上被告自認先前有搬動過包包,且當時在場之員警即有2、3人,另外家屬也有3、4人在,在那種情境之下,被告可能因此誤解無法表達其真意,而稱其有竊取包包,此由現場員警之搜證影片中,被告表示其是搬包包等語即明。況李秋英雖證稱,有自被告包包內發現3個包包,但在一般之情況下,若確有發現被告之行李內係有3個包包,並不會加以移動,以避免產生誤會,所以究竟是否確實係有在被告之行李袋內發現3個包包,亦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秀蘭於104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蔡潤榮,而在蔡潤榮父母親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住處,擔任看護蔡潤榮父親之工作乙職,並與蔡潤榮之父親共同居住在客房內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復據證人蔡潤榮、李秋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首堪認定(見10
4年易字第1247號卷第15頁正面、背面、第23頁、第24頁),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李秋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潤榮係伊先生,而被告是蔡潤榮於104年2月間所請之看護,負責照顧 伊公公 。而伊公公係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因伊公公身體比較不好,所以伊每天都會前往看一下。又該處平時僅有伊公公、婆婆還有1個外傭在,而該名外傭則係負責照顧伊婆婆的,伊雖然每天都會回去看一下,但並不會住在該處過夜。又外傭不會說中文,伊平時皆係以簡單英文及動作與外傭溝通。另伊公公當時因出院行動不方便,所以伊公公與婆婆係分別住在2間房間,其中伊公公係住在客房。而伊公公出院後需要回診,皆係大家輪,而於104年2月16日係由伊先生蔡潤榮帶伊公公回診,當時被告也有陪同。另外在該日伊也有前往公公之住處,伊係中午要回去煮飯,而伊抵達時,蔡潤榮及被告等人已經出門了,而當時外傭有跟伊講,被告於伊公公出院後前來照顧伊公公後,被告就會到處翻抽屜,像是廚房的抽屜,而外傭先前已經有向伊大嫂講過一次這樣的情形了,伊當時係想說,被告會不會是要煮東西,但外傭說被告連房間的抽屜都有翻開,且晚上會將伊公公睡覺的客房門鎖起來,外傭即向伊表示,要不要去看看,確認有沒有東西丟掉,後來伊與外傭進入客房,發現第2個櫃子裡放著被告的黑色行李袋,該行李袋就是偵查卷內第16頁照片所示之行李袋,而該行李袋當時是呈現開啟的狀態,其上面雖然有用衣服蓋著,但有露出包包,伊可以看的到裡面的包包,又因伊係在從事進口服飾之工作,且先前伊即有送伊婆婆包包,所以伊當下覺得應該是伊婆婆的包包,又因伊婆婆睡覺的時間比較不一定,當時其係躺著在睡覺,因此伊就把被告行李袋裡面如偵查卷第16頁編號2照片所示之3個包包,拿去伊婆婆的房間給伊婆婆看,確認該3個包包確實係伊婆婆的。又伊婆婆才剛確認完,蔡潤榮、被告及伊公公就從醫院回來了,伊就跟蔡潤榮說,家裡的東西好像遭被告拿走了,要不要報案,伊當時並有向被告表示,如果有跟家裡拿什麼東西要跟伊與其他家人確認,不然伊要報警,後來被告就說其愛慕虛榮拿了幾個包包,但因後來還是覺得報案比較妥當,伊還是報警了,當時伊也有通知伊大嫂及小姑,伊嫂嫂也有過來,而之後員警到場也有詢問被告,被告當時也係坦承竊盜包包的行為,因為員警要拍照,所以包包又放回被告之行李袋裡面,且當時被告均沒有表示包包原本不是放在其行李袋裡,被告係承認原來包包係放在其行李袋裡。另外,當時因伊公公有把6個孫子結婚的黃金都打好了,只有伊小孩先結婚,所以應該還有5套金飾,因當下只有發現5套金飾之空盒,伊與其他人以為係遭被告拿走的,因當時係過年期間大家都很忙,加上銀行也在休息,故沒有辦法向銀行確認,但之後發現係伊公公將金飾存在銀行裡了等語(見
104年易字第1247號卷第15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是依證人李秋英前揭所證,可知其明確證稱,其有於104年2月16日經外傭告知被告有隨意翻動抽屜之舉,遂前往被告居住之客房觀看,而在被告之行李袋內,發現裝有其婆婆之3個包包,且經其質問被告,被告坦承其有竊取前揭3個包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被告亦係坦認其有竊取包包之情。
㈢又證人BansilDolorGuint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擔任看護,負責照顧阿嬤,迄今已經3年了,而伊皆係與阿嬤住在同1間房間。而伊先前看過在庭之被告,被告之前係擔任阿公的看護,而當時伊係負責照顧阿嬤,被告則係負責照顧阿公。而被告在第一天到阿公房間時,伊有與被告一起進入阿公之房間,因為伊的東西及行李都是放在阿公的房間裡,但關於被告的東西係被告自己整理的,被告也沒有詢問伊,其行李要放置在哪裡,伊更沒有向被告表示過,其行李不能放在伊的行李上面,且伊從來就沒有開過阿公房間的櫃子,反而係被告有打開房間裡的櫃子。而被告在照顧阿公的期間,伊有看到被告在開廚房及客廳之抽屜,另伊亦曾經看過被告拿東西放在阿公房間黑色之袋子裡,後來伊有向李秋英反應這件事情,要求李秋英去開櫃子看看,而104年2月16日伊有要求李秋英去檢查被告的櫃子,因為伊感覺阿嬤的包包不見了,且因伊看見櫃子的右邊是名牌包而左邊係放被告之物品,伊才請李秋英去確認被告的黑色行李袋,後來看到阿嬤的名牌包放在被告的黑色袋子裡面,上面則係以衣服覆蓋,伊記得裡面放了4、5個包包等語(見104年易字第1247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則依證人BansilDolorGuintu前開所證情節,可知其證稱,係其於104年2月16日向證人李秋英反應被告係到處開抽屜之行為,故要求證人李秋英前往客房檢查,且在被告放在蔡潤榮父親所居住客房內之行李袋內,有看見袋子裡裝了幾個蔡潤榮母親的包包,且當時被告之行李袋上面還有以衣物遮掩之情,與證人李秋英前揭證述之情,核屬相符。
㈣復證人蔡潤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4年2月16日與被告一起帶伊父親至 敏盛 醫院回診,回到桃園市○○路○段○○○號5樓時,伊太太及外勞即跟伊說,發現在被告之包包裡藏有伊母親所有的3個包包,且當天派出所有2位員警前來,被告當場有承認,這都可以請員警作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區○○路○段○○○號5樓係伊父親之住處,平常係伊父母及外勞居住在該處。後來伊父親自敏盛醫院出院後,被告即跟伊父親回家,而當時伊母親係與外勞住在
1間房間;另外被告則係與伊父親住在另1間房間。又伊於前開時日帶伊父親回診完後回到伊父親之住處時,伊太太就跟伊說家裡遭小偷了,伊即去了解一下狀況,而詳細之情形係伊太太告訴伊的,當時伊太太是表示,其當天要準備伊父、母之午餐時,外勞就跟伊說被告這幾天的狀況,好像是會翻箱倒櫃,所以伊太太及外勞就進去看被告之行李,就看到幾個包包用衣服包起來放在被告的行李裡面,因伊太太不敢確認該等包包是否為伊母親所有,所以就將包包拿到伊母親之房間給伊母親確認,當伊母親確認完後,伊、被告及伊父親剛好就走進來了,所以當時被告拿的包包還是放在伊母親房間的地上。又之後派出所之員警來了之後,經員警當場跟被告確認,被告也說確實包包係伊拿的,員警就把那些包包先拿到派出所當證物,待伊做完筆錄後,員警即將包包還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104年易字第1247號卷第23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是依證人蔡潤榮前開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4年2月16日帶其父親前往醫院回診,嗣返回其父親前開住處後,其太太即證人李秋英即向其表示,發現在被告之行李內,有放著其母親之包包,之後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並詢問被告時,被告亦坦承其有竊取包包之行為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㈤是以,依證人李秋英、蔡潤榮暨BansilDolorGuintu前開所陳之情,可知證人李秋英、BansilDolorGuintu就為何於前揭時日會前去客房確認被告之行李狀況,係因證人Bans
ilDolorGuintu表示其看見被告於擔任看護之期間,經常有隨意、到處開抽屜之舉止,其遂請證人李秋英前往檢查,旋即在被告行李袋內發現以衣服掩蓋之包包之情,陳稱明確,且所證情節一致;復證人李秋英陳稱,其有將包包拿去證人蔡潤榮之母親房間,請其婆婆確認後,被告與證人蔡潤榮即返回前開處所之情,亦與證人蔡潤榮上揭所證,其一返家後即聽聞證人李秋英告知有與證人BansilDolorGuintu在被告之行李袋內發現其母親之包包,且甫經其母親確認無誤,當時包包係放在其母親房內之地上之情,亦屬相符。再證人李秋英、蔡潤榮前開證稱,嗣後即有報警,並有2名員警前來處理,且經員警現場詢問被告,被告亦當場坦認其有竊取包包之行為乙情,亦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蕭品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鄧博元有於104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處理被告竊盜案件,當時係家屬發現的,但現場家屬很多位,所以不確定是哪一位發現的,而伊到場時,包包已經由家屬拿出來而放置在另外1間房間內,是在照顧病人的隔壁房間,而當下家屬是表示,包包係在被告之行李裡面發現的,對此,被告當場也承認係在其行李發現的,其有承認包包係其所竊取的,之後伊即請被告指出原先包包發現之位置後,伊有拍照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4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於事發當日,在員警到場後,其有當場坦認前開3個包包係由其所竊取之情明確,已徵證人李秋英、蔡潤榮及蕭品潔上開證稱,被告係有當場坦認竊取包包之情,非屬情虛。又參照證人李秋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及其他家人先前完全不認識,當時係因為伊公公自敏盛醫院離開時,要1個看護陪同回家,而由醫院所派遣的,伊與被告間並沒有簽約,且與被告係以按日計酬等語,核與證人蔡潤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與被告簽立看護之書面合約,而係聘請與敏盛醫院簽約之看護公司之看護,若不滿意被告係可以隨時更換等情相符(104年易字第1247號卷第17頁正面、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而審酌被告就證人李秋英、蔡潤榮前開陳稱,渠等與其並無直接簽立任何之聘僱契約,且若不滿意被告看護之情形,得以隨時更換乙情,並未表示任何之異議;復被告亦自承其僅係前來看護證人蔡潤榮之父親不過數日,可見被告與證人蔡潤榮、李秋英確於本案被告擔任證人蔡潤榮父親之看護前並不相識,亦無嫌隙,且若證人蔡潤榮、李秋英對被告擔任看護乙職之表現並不滿意,亦可隨意更換,則於此情之下,證人李秋英、蔡潤榮又有何為恣意杜撰不實之詞,用以攀誣被告之動機及目的。另證人BansilDolorGuintu與被告則係分別負責照料證人蔡潤榮之母親、父親之情,業經證人BansilDolorGuintu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據被告供明在案,益見渠2人間並無任何之利害衝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因將行李放置於證人BansilDolorGuintu之行李上,導致證人BansilDolorGuintu感到不快,其只好整理櫃子,以置放自己之行李,當時證人BansilDolorGuintu有與其一同整理,因在櫃子裡看到很多舊包包,且證人BansilDolorGuintu還拿了1個,其尚告知要詢問大嫂,嗣證人BansilDolorGuintu即遭大嫂責罵云云。然參照證人BansilDolorGuint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天到阿公之房間時,被告沒有詢問伊其個人之行李要放在哪裡,且伊更沒有向被告表示,其行李不得放在伊行李箱上面,被告更沒有問過櫃子裡的包包可不可以拿等語明確(見104年易字第1247號卷第54頁背面),已見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BansilDolorGuintu證述之情,顯然迥異。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僅會講中文,而證人BansilDolorGuintu不太會講中文,其語言算是比較差的,有時候用比的,其想說證人BansilDolorGuintu不懂的話,反正其與證人BansilDol
orGuintu係個人照顧個人等語(見104年易字第1247號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正面),可知被告與證人BansilDolorGuintu間,因語言方面有所隔閡,故具有不易溝通之情況,則於此情之下,又豈會有被告所辯,其尚與證人BansilDol
orGuintu討論行李要放置何處及其見證人BansilDolorGuintu拿了1個包包,其還告知要問大嫂之情;復且,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因當時證人BansilDolorGuintu不高興其將行李壓在BansilDolorGuintu之行李上,因沒有人可以問,其就詢問證人BansilDolorGuintu可不可以整理櫃子放其行李云云(見104年易字第1247號卷第22頁正面)。然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一再表示,其擔任看護作任何之事情,均會向家屬確認,然其竟就整理他人櫃子之物品,並挪動櫃子裡之物品,而將自己之行李置放於內之事,未詢問過家屬,反係詢問與其在語言溝通上有所隔閡,亦係在證人蔡潤榮父親家中擔任看護之BansilDolorGuintu,更顯係悖於情理。則被告上開辯稱,係因證人BansilDolorGuintu不滿意其將行李堆置於證人BansilDolorGuintu行李之上,且渠2人還一同整理櫃子之包包云云,已難憑採。
㈥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拍攝畫面,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見104年易字第1247號卷第40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可見當日證人李秋英及其他家屬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發現被告拿了3個包包,且被告係以衣服包裹著包包,另尚有5組金飾僅剩下空盒,故懷疑金飾亦係遭被告竊取。而被告則當場表示,其並沒有拿金飾,其甚至連金飾都沒有看過,並要員警調查清楚,但其確實有因一時好奇、心動,而有拿3個包包,更數次向在場之家屬道歉,復被告全程並均未有任何否認有竊取包包之行為。對此,被告雖係辯稱,係因其先前有與證人BansilDolorGuint
u整理櫃子時係搬動包包,再加上當時家屬有說若承認就沒有事了,加上證人蔡潤榮等人又係其雇主,其就想說配合云云。然審酌本件被告於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其均否認其行李袋內有任何之包包,且辯稱其根本沒有偷包包之行為及意思,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陳稱,其知曉竊盜係屬違法之情事,則於此情之下,若被告確無任何為竊取包包之舉止,於其僅係擔任看護,負責照料證人蔡潤榮之父親,若其認為雇主之要求不合理,其大可離去,又豈有僅係應雇主之要求下而要配合雇主,而坦承有竊盜之違法之舉,被告所辯,已係悖於情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前揭3個包包均係其當初與證人BansilDolorGuintu在整理櫃子時,其認為很適合證人BansilDolorGuintu云云,遑論被告辯稱其有與證人BansilDolorGuintu一同整理櫃子之情,無從憑採,業於前述;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行李放在櫃子裡後,證人蔡潤榮之大嫂尚有前來檢查,然徵之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遭家屬質疑為何擅自打開櫃子時,被告均未提及其有經過證人蔡潤榮大嫂之同意及檢查,亦未提及證人BansilDolorGuintu就被告之行李壓在其行李上不方便,反係稱因其自己覺得這樣把行李放在他人行李上覺得不好意思,故才自己去找位置(見104年易字第1247號卷第45頁背面),依被告當時與家屬該等交談之內容以觀,清楚可知家屬未曾同意被告將其行李置放於櫃子裡,而係被告擅自決定所為,已見被告所辯,已然不實。復參照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其有竊取包包之行為,然其亦自承因上開3個包包很好看,其每天皆在心裡交戰要不要拿,但還是不敢拿走(見偵字卷第27頁正面),已徵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其係想要那3個包包,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旋又改稱,該3個包包僅係其認為較適合證人BansilDolorGuintu而已云云,已見其說詞反覆。此外,被告雖又辯稱,係因雇主要求其承認,其才會配合承認云云,然對照被告前於本院104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其就為何有向證人蔡潤榮等人坦承其有竊取3個包包之舉,絲毫未提及係應雇主之要求,其反係陳稱其也不知道為何要講這些話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表示係該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要其承認云云(見104年審易字第1697號卷第21頁正面;104年易字第1247號卷第80頁正面),益見被告前後所辯情節迥異,且其辯稱係到場之員警要其坦認之情,亦顯與本院前開就員警到場處理時所為之現場蒐證影片之勘驗筆錄所彰顯之情狀全然不符。而被告雖再辯以,其係因在場家屬於警察到場前,有向其表示若承認就沒有事情。而參照證人李秋英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可見證人李秋英先前確有向被告表示,若有竊盜即自己承認,否則就要報警,但其之後仍決定報警之情明確。是依證人李秋英所證,可知其雖曾向被告表示,若不坦承,則要報警究辦,然既本件嗣後即有報警,則被告當知證人蔡潤榮、李秋英等人,仍決定請警察前來處理,則於此情之下,被告當知家屬先前表示,若予以坦承則不予報警追究之情,已不存在,則被告又豈會繼續配合,而在員警到場之後,仍數次坦承竊盜犯行。甚者,被告雖另辯以,因其先前在整理櫃子時,係有搬動包包之行為,其才坦承云云。然誠如被告所辯,其先前僅有因整理櫃子而搬動包包,復其亦未將包包放在其行李袋內,則單純整理包包豈會涉及有任何竊盜之行為,被告該等所辯之情,顯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顯係不符,而難遽採。甚者,參之前揭勘驗之內容所示,可徵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除坦承犯行外,尚有多次對在場家屬表示「對不起」之意,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為了配合雇主,且在場家屬先前係對其表示,若坦承竊盜即不報警,然嗣後仍然報警,則若被告確無任何行竊包包之行為,衡情其理應就該日在場家屬之前開舉止,認為十分不合理,甚至認為遭到訛騙,又豈會除仍積極配合坦承外,尚多次向家屬表示道歉之意。此外,觀之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於本件案發之時,家屬尚質疑被告另有竊取5組金飾,對此,證人李秋英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嗣後查證並無金飾遺失之情,陳稱明確。而依該等勘驗之情狀,可見被告雖有數次坦承竊取包包之行為,然一再強調其並未竊取任何金飾,甚要警察、家屬當場確認、釐清,並要在場員警立即搜查房間,確認究竟有無金飾存在,且要員警至其機車及住處搜索,更於到場之2名員警在討論是否請鑑識前來採證之際,而向被告表示,先不要講那麼多時,被告尚復稱「這不是不要講那麼多,這是我的權利問題吧」之話語(見104年易字第42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已徵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其意識狀態十分清楚,且更積極就其實際上並未竊取之金飾,當場主張其權利,則若被告確未有竊取包包之行為,於被告深知就己之權益為主張之情況下,甚於斯時包包係放置在證人蔡潤榮母親所居住之房間而非被告之行李袋內,其猶仍多次坦認犯行,更數次向家屬表示歉意,是苟非被告確有證人李秋英所指之將3個包包放在其行李袋內,其上並以衣服遮掩之舉止,被告又豈會當場坦認其有竊取包包之行為。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3個包包分別係BA
LLY廠牌之紅色包包、CD廠牌之藍白色格子包包及NINARICH廠牌之黑色包包,此有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104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前揭證人蔡潤榮父親住處之客房內,徒手竊取蔡潤榮母親所有放置在該客房木櫃上之BALLY廠牌紅色包包、CD廠牌藍白色格子包包及NINARICH廠牌黑色包包各1個後,以衣服遮掩,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黑色行李袋內,即堪認定。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替被告辯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日自敏盛醫院返回證人蔡潤榮之住處時,被告本件遭指竊取之包包並非係放在被告行李袋內,而係放置於證人蔡潤榮母親所居住房間之地上,而常人若發覺被告行李袋內有3個包包,衡情均不會移動,以避免產生誤會,是證人李秋英前開證述之情,顯然有所疑義云云。然遑論證人李秋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稱,其會將包包拿去其婆婆之房間予其婆婆確認,係因其婆婆當時是躺著,而衡以被告亦陳稱證人BansilDolorGuintu係證人蔡潤榮請來照顧其母親乙情明確;另參照證人蔡潤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母親要外勞扶著才能慢慢走等語(見104年易字第1247號卷第25頁正面),已徵證人蔡潤榮之母親斯時之自我行動能力並非良好,則證人李秋英因而親自將包包拿至其婆婆所在之房間予其確認,實與常情並無相悖。況若證人李秋英自始意在攀誣被告,則被告當時既係陪同證人蔡潤榮之父親外出前往醫院回診,其當時並不在場,證人李秋英大可趁機將包包放置於被告之行李袋內,又豈會反係將包包拿至其婆婆房間內,益見證人李秋英並無誣陷被告之舉。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另替被告辯以,依案發當日之現場狀況,因嗣後到場員警有2人,加上家屬3、4人在場,被告當時僅有隻身1人,其恐無法表示其真意,況以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先前僅有提及「有搬」包包,可證被告當時恐係就搬動及竊取之動作有所誤解云云。然遑論被告所辯其僅係先前在整理櫃子時有搬動包包而已,係不足採,業於前述;甚依本院上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雖一開始係提及其有搬包包,然其之後旋即多次坦承有「拿取」包包之行為,甚多次向在場之證人李秋英等人道歉,苟若被告只是單純挪動包包之位置,而無其他之舉止,加以當時包包仍在證人蔡潤榮父母親之住處內,被告又有何數次道歉之必要,甚還提及其沒看過那麼多包包,就很想、很喜歡等話語,已徵被告非僅單純搬動而係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甚明。此外,依上開勘驗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畫面所彰顯之情狀,可見被告尚就金飾之部分,多有主張,甚主動提出要員警搜查,已於前述,在在可徵被告並無有何因慌張而無法表示其意之情事存在,被告之辯護人所指,自屬無稽。末以,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告先前業已擔任看護多年,且均未發生侵占、竊盜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本件係否具有竊盜之行為,與其所從事之工作、先前之素行狀況為何本屬二事,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毫無所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看護之職務,不思藉此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反利用其從事看護乙職之便,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其所為殊無可取,甚犯後仍飾詞矯飾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未見悔意,惟參酌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即蔡潤榮之母親取回,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之危害非鉅,另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至有期徒刑1年6月。然審酌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3個包包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失等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仍屬過重,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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