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46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告 陳啓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具保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羈押中,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示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目前有固定住居所,尚須照顧扶養2名子女,所犯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將來阻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不高,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復經本院通緝到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5年3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本院權衡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並權衡被告之身分、地位、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本院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