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2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
520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宗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8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4年7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前,因張文宗形跡可疑而盤查之,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張文宗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方查扣,並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4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
0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玻璃球未扣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4年8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與泰順路交岔路口,因張文宗另涉他案而緝獲之,張文宗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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