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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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登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登福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登福(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執行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5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4年11月11│高雄地院104年│104年12月8日│高雄地院104年│105年1月7日│是││││駕駛動力││日│度交簡字第6687││度交簡字第6687││││││交通工具│││號││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4年8月13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2月2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3月2日│是││││駕駛動力│││度交簡字第441││度交簡字第441││││││交通工具│││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