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邵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邵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桃簡字第二0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邵其前因犯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於104年2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前多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至該署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受刑人均未到庭,經員警查訪後,受刑人已搬離戶籍地,亦未居住於現居地,嗣桃園地檢署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2月15日到庭,惟受刑人仍未到庭,亦未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並經宣告緩刑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桃園地檢署分別於104年2月26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3日對其戶籍址即高雄市○○區○鎮路○○號16樓及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為到場執行之通知,執行通知函分別於104年3月3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居所址,戶籍址部分則因受刑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經檢察官指示員警前往上開2址進行查訪結果,受刑人業已搬離戶籍址及居所址,嗣該署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2月15日到場執行,並對受刑人上開戶籍址及居所址為公示送達,並分別於105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有該署送達證書、高雄市大樹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拒不遵期辦理,而其斯時亦非在監或在押,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竟無故怠於在上開指定期日到場執行,而未能完成上開緩刑負擔。由上可知,本案國家已給予受刑人緩刑自新之機會,並一再以通知催促其履行,然其迄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敘明有何正當事由致未能遵期到場,反係置之不理而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顯見其實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可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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