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343號返還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9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4日以寶來證券專
案向被告購買3G手機1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
參加被告3GmPro商務450型費率上網服務,孰料花蓮和平
地區無3G基地臺,沒有3G訊號亦無法以3G上網,致原告僅得
使用2G服務,抑或減少使用上開門號,甚與他家通訊業者簽
訂3G服務契約,徒增精神上痛苦,更花費兩倍以上時間、金
錢改善手機3G服務;嗣原告以兩年綁約期滿請求解約,被告
反稱前開門號為特殊號碼,綁約期間為三年,然原告圈選門
號時,服務人員並未告知此為特殊號碼,經原告多次請求被
告提供當初簽約相關文件,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無條件解除契約及返還電信服務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僅提出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
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存證信函1紙為證
,然就因被告提供之3G通訊服務不佳、得因被告服務不佳而
據之無條件解除契約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
證雙方有約定無條件解除契約事由之情,其主張被告應返還
電信服務費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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