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14號原告 洪秀美 被告 葉坤旺 上一人財產管理人 陳文洪 (被告葉坤旺財產管理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被告葉 輝男
葉佐壽 葉滄琦 葉水源 葉美惠 葉重岳 葉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滄琦、葉水源、葉美惠、葉重岳、葉清水應就被繼承人葉 陳玉梅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明細表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葉陳玉梅 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滄琦、葉水源、葉美惠、葉重岳、葉清水等人,經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具狀聲請其等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102年5月8日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坤旺因失蹤,生死狀態不明,經被告 葉輝男 於101年2月6日聲請本院酌被告葉坤旺之財產管理人,因而選任陳文洪為被告葉坤旺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屬相符,爰由陳文洪代理被告葉坤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葉陳玉梅於起訴後之103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滄琦、葉水源、葉美惠、葉重岳、葉清水等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乃追加聲明:「被告葉滄琦、葉水源、葉美惠、葉重岳、葉清水應就被繼承人葉陳玉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九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葉佐壽、葉滄琦、葉美惠、葉重岳、葉清水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葉坤旺(財產管理人陳文洪)、葉輝男、葉佐壽、葉陳玉梅(於103年4月30日死亡)、葉滄琦、葉水源、葉美惠、葉重岳、葉清水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公同共有人葉陳玉梅於103年4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葉滄琦、葉水源、葉美惠、葉重岳、葉清水等人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乃訴請裁判分割。又本件分割方案,建請為變價分割,按系爭土地現有建物建築其上,且該土地之面積僅163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高達9人,由此以觀,本案如逕採原物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之分得土地面積細微,勢必造成無法有效利用之畸零地,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絕非有利。原物分割明顯有所困難,特建請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二、本件原公同共有人葉陳玉梅於103年4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葉滄琦、葉水源、葉美惠、葉重岳、葉清水等人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屬其他共有人之原告仍得對原共有人葉陳玉梅之繼承人被告葉滄琦、葉水源、葉美惠、葉重岳、葉清水等人一併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為此原告乃追加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三、並聲明:
(一)被告葉滄琦、葉水源、葉美惠、葉重岳、葉清水應就被繼承人葉陳玉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九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明細表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坤旺之財產管理人陳文洪到庭陳述:同意拍賣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葉輝男陳稱: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鄰○○街○○○號建物,是被告葉重岳建的,被告葉重岳在大陸可能已經死亡了,伊同意拍賣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葉水源陳稱:葉陳玉梅是伊母親,已過世,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由伊占有使用,希望只拍賣原告應有部分即可,原告要求購買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之價格過高,伊沒有辦法買受,被告葉輝男使用之建物是被告葉輝男所建,伊使用之建物是葉陳玉梅所建等語。
四、被告葉佐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被告葉坤旺是我叔叔,他可能在20幾年前就已經過世了,伊曾透過亞東關係協會去日本找他的繼承人,但是找不到人。被告葉坤旺可能有兩個太太,幾個小孩不清楚,但被告葉坤旺是否死亡沒有資料可以佐證,對於原告訴請分割,伊沒有意見。系爭土地,目前被告葉水源、葉輝男等人住在該處,土地上面都有蓋房子等語。
五、被告葉滄琦、葉美惠、葉重岳、葉清水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台上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即已故葉陳玉梅(於103年4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葉滄琦、葉水源、葉美惠、葉重岳、葉清水,此有葉陳玉梅、被告葉滄琦、葉水源、葉美惠、葉重岳、葉清水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原告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建,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原告與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屬住宅用地,其上現有磚造鐵皮兩層建物四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街○○○號、110號110之1號、110之2號,被告葉水源使用臺中市○區○○街○○○號、110號、110之1號,被告輝男使用臺中市○區○○街○○○○○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並測量畢,有勘驗筆錄1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7日(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0月8日土測字第13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
(二)系爭土地現已建有房屋,且面積為163平方公尺,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持分面積狹小,系爭土地倘依兩造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將致土地細碎化,不利其經濟效用,是系爭土地自不宜以此方式分割。
(三)另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非多,若強予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亦不利於使用,為平衡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之利用,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審諸現今房地產景氣好轉,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土地價值外,尤其占用土地之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此可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應認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較為妥適,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均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附註
一葉坤旺九分之三約54.33平方公尺
二葉輝男九分之一約18.11平方公尺
三洪秀美九分之一約18.11平方公尺
四葉佐壽九分之三約54.33平方公尺
五葉陳玉梅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約18.11平方公尺
葉陳玉梅已死亡,由葉滄琦、葉水源葉美惠、葉重岳葉清水繼承公同共有葉滄琦葉水源葉美惠葉重岳葉清水(以下空白)附表二: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訴訟費用負擔明細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比例備註
一葉坤旺九分之三九分之三
二葉輝男九分之一九分之一
三洪秀美九分之一九分之一
四葉佐壽九分之三九分之三
五葉滄琦公同共有九分之連帶負擔
葉水源一九分之一葉美惠葉重岳葉清水(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