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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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G40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成功路二段(東)處,經警當場製單舉發「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繫安全帶,是執勤員警舉發有誤,其沒有違規等語。
四、訊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其在執行巡邏執勤時,發現異議人從安康路右轉成功路2段時沒有繫安全帶,才上前攔停,當時異議人有閃躲而誤入另一車道。攔停後,異議人於車輛停駛後仍未繫安全帶,異議人請求不要開罰單,因異議人沒有工作,沒有錢繳,而異議人車上另2位友人也幫他求情,然其仍依法舉發。當時之天色很好,且異議人右轉時剛好正對他,故看得很清楚,而且異議人當天穿著淺色上衣,所以其舉發時不會看錯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並庭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當天舉發時所記載之工作記錄簿。查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如何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均證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又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原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如未見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則其何以攔下駕車行進中之異議人,是以,上開證人甲○○所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者,另參酌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天異議人右轉時正對他,故看得很清楚,並有卷附之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為憑,顯示證人係特別謹慎確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誤後,始製單舉發,衡情當無誤判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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