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93、14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998519、AEV9985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文林北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逕行舉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可能警察攔停而未停車,且違規時間為下班時間,車流量大,相對速度慢,一定會停車接受稽查,惟不確定有無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目前已申請通聯記錄等語。
四、訊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何秋農 到庭證稱:舉發時其站在臺北市○○路○段與文林北路口上執勤即庭呈之繪製現場圖所示之執勤警員位置;異議人所有車輛沿承德路6段往北方向行駛準備迴轉時,因號誌為紅燈在路口停等紅燈,其看到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通話;其上前以警笛、指揮棒攔查時,號誌剛好轉換為綠燈,異議人即看其一眼(即往副駕駛座方向瞄一眼)就左轉迴轉過去,其未依其指示停車,而且加速逃逸;異議人車旁邊並沒有其他車輛,異議人車輛前面亦有一部車要迴轉等語(見本院卷97年1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諸證人何秋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可能,且其為受專業訓練之交通警察,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自有較諸常人更精密之觀察,參諸其對於異議人違規情形、鳴笛攔停等情節,均能詳細描述,且證人證述逕行舉發違規車輛之車號、顏色及廠牌核與異議人所有車輛相符,異議人亦自承其被舉發時間有行經該路段,益徵其證詞確屬可信。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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