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甲○○
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1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民國98年3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業於98年3月3日經被告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7日宣判,有本院98年3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98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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