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1、32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後段「民國86年間某日」,補充更正為「民國86年
11、12月間某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得否提起上訴之曉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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