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668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萬全街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項第
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紅燈右轉之事實,當時其係由承德路二段上之人行道牽車下來至承德路上往台北車站方向直行,且該行向之號誌燈是綠燈非紅燈,執勤員警應是錯看前面女騎士係紅燈右轉。其當場未爭執乃因有要事待辦,故於紅單上簽名後離去,此舉非承認紅燈右轉之違規,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萬全街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24北市警交字第AEV766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其是站在承德路路口上執勤有庭呈之繪製現場圖可參。當時萬全街是紅燈,而承德路上之號誌燈是綠燈,萬全街之紅燈亮時有兩部機車右轉過來並往南行駛(即臺北車站方向),另一部機車則為女性所騎乘,該女騎士亦被開罰單。其係站在路口執勤是不會看錯。通常違規人若於舉發時表示係從人行道下來,則必會斟酌,況異議人於當時並未表示係從人行道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查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如何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均證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又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原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如未見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則其何以攔下駕車行進中之異議人。是以,上開證人甲○○所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者,就證人所站位置是路口,無論對於同向或對向號誌燈轉換情形必看得清清楚楚,且其到庭證稱,若違規人當場表示從人行道下來,則會斟酌等情觀之,顯示證人係特別謹慎確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誤後,始製單舉發,衡情當無誤判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行經前揭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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