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罰金銀元7,000元,又因酒駕案件,於91年間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甲○○曾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