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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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晋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晋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鋤頭、鋸子、除草刀及鐵杵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鄒晋宏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以
94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95年1月1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7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吳瑞森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攜帶吳瑞森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鋸子、除草刀、鐵杵各1支,前往苗栗縣○○鄉○○○段○○○○○號甲○○所有土地上,竊取甲○○所有之七里香樹2棵,得手後準備回家開小貨車前來載運,為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現場將鄒晋宏、吳瑞森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行竊工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嗣鄒晋宏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他罪,原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後予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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