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苗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
弄45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13日栗警偵字第09800062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保險套捌枚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12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苗栗市○○路○○○號2樓B1房(恩多芬美容材料店護膚館)。
(三)行為:在上開時間、地點,以每次新台幣2,800元之代價,與 鄒明強 從事性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鄒明強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參。
三、扣案之保險套8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00837號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爰併與宣告沒入。至扣案之計時器7支、監視器鏡頭2支、電視器螢幕2台,均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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