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淑妃 律師即 陳玉捷 即 陳靜文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8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玉捷即陳靜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陳玉捷即陳靜文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陳玉捷即陳靜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
23,550元,及其中21,824元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3,550元,及其中21,824元自96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
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捷即陳靜文於93年7月6日與訴外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取款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
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依上開利率1.75%計算
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陳玉捷即陳靜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21,824元及利息1,726元未還;而訴外人陳玉捷即陳
靜文已於96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又上開
債權業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
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
效,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庭102年7月22日高少家照96繼司協字第1515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惟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
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簡上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
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規定,於97年12月1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至原告之違約金債
權,迄原告起訴時15年時效尚未屆滿,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
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1日
起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
五、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
,已將違約金請求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8.25%)之10%即週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8.25%)之20%即週年利率3.65%
計算」,變更為「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審酌減縮後其
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合併計算,並未超逾民法第205條之最
高利率限制即年息20﹪,對被告非顯失公平,爰不予以酌減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玉捷即陳靜文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550元,及其中21,824元自97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