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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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薛幼杰
薛幼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陸佰零柒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
肆拾元整,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薛幼杰有新臺幣(下同)47,395元之債權
,並已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上開債權經催討無果,原
告於民國103年3月欲對被告薛幼杰聲請強制執行而查調被告
薛幼杰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薛幼杰於95年9月5日逕將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
0萬分之51)、及同段其上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
1)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2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於被告薛幼洵
所有,又被告薛幼杰明知身負債務不能清償情況下之買賣並
移轉行為,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追償其債
權,況被告間為兄弟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薛幼洵對
被告薛幼杰之債務自應知悉,故被告間以買賣移轉系爭不動
產難認有真實買賣之意,故此舉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此提起本件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被告薛幼洵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依原告先位之訴,以實務上就確認
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538,607
元(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依103年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71,1
67元/㎡9529.02㎡100,000之51=345,857元《元以下四
估五入》元;房屋部分依職權向地政機關函調移轉時之價額
為192,750元,以上合計538,607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以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以原告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7,395元,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
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538,607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
補繳4,8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