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136號
原 告 李太極
被 告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林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黎禮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三一六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變更為林銘謙,
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卷可憑,被告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給付會費事件,前經本院102年1月7日
101年度北小字第199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嗣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6316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1日核發苗院國
102司執助溫字第241號移轉命令,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2年7月15日核發新北院清102司執助祿字第1765號
移轉命令,分別將原告對訴外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云公司)、凱馳清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馳公司
)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惟原告業於102年1月25日、10
3年4月16日將積欠之本金、利息、執行費、訴訟費25,000
元、800元、621元匯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
帳戶,上開判決所載之請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所執執行
名義成立後,既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316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316號給付會費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不合法。而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均由原告之母 馬文緯 、原告阿姨 馬文經 保管,被告
無從知悉原告已否清償,原告既僅提出存款憑條(收據),
而未提出銀行對帳單,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本金、利息、執行
費、訴訟費業已清償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
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
部實現而定,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99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1日核發苗院國102司執助溫字第24
1號移轉命令,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5日
核發新北院清102司執助祿字第1765號移轉命令,分別將原
告對慶云公司、凱馳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固據本院
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316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惟被告迄未自慶云公司、凱馳公司受償,其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並未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實現,為兩造所
不爭,依上所述,應認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被
告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不合法,尚難憑採,其據此抗辯原告毋庸起訴,縱
獲勝訴判決,亦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亦不足採。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2年1月25日,將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800元、本金25,000元,以現金、
票據存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並於102
年1月25日、102年1月28日入帳,已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頁),復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
查明屬實,並有該行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5頁、證件存置袋)。而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之103年4月16日,將現金621元存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亦有原告所提之存款憑條(收據)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應給
付被告25,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2年1月28日清償,其應給付之
利息為721元(計算式:101年7月1日至102年1月28日
計6月28日,25,000×5%÷12×6+25,000÷365×28=72
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清償本金25,000元、利息800
元,尚餘79元,已未積欠任何本金、利息。而原告復於103
年4月16日清償621元,加計上開剩餘之79元,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費200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訴訟費用500元(
1,000×1/2=500),亦已清償完畢。原告既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費全數清償完畢,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即因清償
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316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316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