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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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71號
原 告 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錦綉
訴訟代理人 張康漢
被 告 張簡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亞洲渡假村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
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至101年2月23日期間為坐落其社區內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亞洲渡假村社區住戶規約第11
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如有遲繳
,原告得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詎
被告積欠99年1月至100年12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15,800元(計算式:管理費每期7,900元,7,900*2=15,8
00),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原告所屬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
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收費標準: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
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亞洲渡假村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自99年
1月至100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
表、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所屬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