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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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林廷士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被 告 玖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星漢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基於被告簽
發、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如附表所示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付款
銀行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條、第131條第
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復查本件原告提示支票退票日之
日期為101年11月5日,此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原告本
得請求提示日即退票之日101年11月5日起算之利息,本件
原告請求自101年11月6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是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
合計8,1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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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號││││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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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星漢實業股份│LR0000000│75萬元│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5日│
││一心路分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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