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7號
原告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按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5條第3點所示,交付名下持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股份(股數:919,421股)質押之文件與股票正本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股份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三信商銀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復查無於起訴前後有交易股份情事,參以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示三信商銀108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1,459,769,000元(即資產總額169,865,083,000元扣除負債總額158,405,314,000元),該公司已發行股份840,637,659股,每股淨值為13.63元(計算式:11,459,769,000元÷840,637,659股=13.63元/股,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31,708元(計算式:919,421股×13.63元/股=12,531,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